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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看离婚纠纷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作者:朱叶  发布时间:2013-01-14 22:40:40 打印 字号: | |
  【案情】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相识半年后,于2008年5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自2009年1月原告怀孕开始,被告经常出入娱乐场所夜不归家并染上赌博恶习。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女儿照顾甚少。2009年后的三年时间里,被告在娱乐场所和赌桌上花费10万余元。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回家好好生活都未见成效,双方因此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另因为被告在结婚后未尽到丈夫和父亲责任,有赌博和嫖娼恶习,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造成了原告巨大精神压力和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法院在审理后判决准予原告、被告离婚,并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处理,但驳回了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

【析法】如今,在很多离婚案件的起诉状中我们都可以看到一方要求另一方支付诸如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青春损失费等请求。其中的原因五花八门:有一方出现婚外情或婚外性行为;有一方与他人同居;有一方有家庭暴力;还有因为有一方赌博、嫖娼等恶习;更有甚者只是因为自己的美好青春葬送在对方手中……

事实上,我国《婚姻法》对以上的叫法不一的赔偿请求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将其统称为离婚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其中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行为作出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理解为三个月以上。而重婚、虐待和遗弃行为则可以参照刑法条文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很多的列举条文中都会有兜底条款以弥补列举的不足,但在此离婚损害赔偿条款中并无兜底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在过错方出现条款中的五种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法官不能随意扩大该条文的适用范围,一方提出的、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不能被认可的。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设立主要是为了通过判令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财产补偿的方式来谴责和惩戒严重违反了配偶义务的过错方,从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其作用主要体现在填补损害、慰抚受害方和制裁过错方三个方面。有损害才有填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填补的是过错方给非过错方造成的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但为何只对《婚姻法》第四十六的规定的那五种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作出填补,而把除此之外的诸如赌博、吸毒、嫖娼等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排除在外,不是因为这些行为就对婚姻关系的稳定没有损害,而是因为相对而言其危害程度较轻,一般情况下不会给非过错方的身体权和配偶权造成太大的损害。同时,若出现这些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在财产分割上作出权衡,对有过错方不分或者少分,以确保法律规定上的不足得到弥补。这也是本案中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的原因。

在此,提醒下大家在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对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时也要对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既要学会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又要学会正确的使用法律武器,最有成效的维护自身权益。
来源:衡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刘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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