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件报道
大学生班级聚会受伤,谁之过错
作者:谭丹丹  发布时间:2019-08-29 11:22:20 打印 字号: | |

原告张某系被告衡阳某学院的2016级软工班学生,2017年5月13日,原告所在班组织学生去南湖公园郊游,学校组织大家返校前有一段自由活动时间,在自由活动期间,原告与另外两名同学到公园门口被告陆某某处租单车骑游,三人共租赁了一辆单人车、一辆二人车,约13时许,原告张某在骑行单人车过程中,车辆前轮脱离,原告张某自车上摔下受伤,经鉴定,原告张某被评为七级伤残,并因此次事故造成了损失295913.74元。

关于张某因受伤而遭受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张某、被告衡阳某学院和陆某某三方各执一词。原告张某认为,学校未尽到管理义务,陆某某出租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两者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衡阳某学院认为,原告张某主要是因为自行车质量问题而受伤,其损失应由自行车出租人陆某某及张某本人承担,被告衡阳某学院已尽到必要的安全教育及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原告张某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陆某某认为,原告张某在骑车过程中可能存在耍特技的行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故陆某某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张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张某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及学校承担。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陆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张某在骑自行车的过程中存在耍特技等危害车辆安全行驶的行为,其出租的自行车在正常行驶中出现了前轮脱落的现象,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故被告陆某某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无论是校内还是校外的集体活动,学校都负有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衡阳某学院承担20%的补充责任;原告张某在骑车过程中,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应自负10%的责任。


 

 
来源:衡南县法院
责任编辑:谭丹丹
联系我们

电话:0734-8559000

传真:0734- 8559002

地址:湖南省衡南县云集镇黄金路

邮编:421131

友情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湖南法院网

衡阳法院网